为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是否为家庭成员关系 辱骂与自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主审法官回应牟林翰虐待案五大焦点
□ 本报记者 黄洁
备受关注的牟林翰虐待案于6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3年2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
宣判后,围绕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主审法官回答了《法治日报》记者提问。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牟林翰实施了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教唆行为;从牟林翰联系、寻找、救治陈某某的过程来看,均显示牟林翰并不希望或放任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救治的行为。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属于虐待罪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对虐待罪主体的范围界定,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首先,从牟林翰、陈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的交往及情感发展过程来看,二人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其次,一系列客观行为也能证实牟林翰、陈某某确实在为共同组建家庭进行准备;再次,双方家长对待牟林翰、陈某某的态度及要求,是一种对待准女婿的态度以及对待准儿媳的要求;第四,牟林翰、陈某某自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日起,经常共同居住在一起,购买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进行家务活动,营造共同生活氛围;第五,牟林翰、陈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支出。
因此,牟林翰、陈某某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看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林翰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反家庭暴力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采用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典型的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并在实践中较为多发。
该案中,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男女朋友关系的确立系双方自愿,并无外界强迫或欺骗因素。双方在上述关系确立后交往并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林翰始终纠结于陈某某过往性经历一事,认为这是陈某某对其亏欠之处,但其不愿意因此而与陈某某分手,仍将陈某某作为其未来的人生伴侣相处。牟林翰又无法解开因陈某某性经历一事而产生的心结,因而心生不满,为发泄对陈某某的负面情绪,便通过言语指责、谩骂、侮辱的方式,制造并不断强化陈某某对其的亏欠心理,从而换取自身的心理平衡。在2019年1月至9月间,牟林翰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对陈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陈某某不愿与牟林翰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林翰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暴力。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其实施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的自杀行为便是例证。
因而,法院认为,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林翰对陈某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陈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答:法院认为,在陈某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导致陈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某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牟林翰与陈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牟林翰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对方过往性经历一事,不断借此指责、辱骂对方,恶语相向,将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关系的陈某某逐渐推向精神崩溃的临界点。
陈某某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林翰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林翰因处女情结长期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陈某某为了维持与牟林翰的恋爱关系,虽然也有反抗、争辩,但最终选择了妥协、沉默和忍受牟林翰的负面情绪。在其服药自杀前两个月,其回到广东东莞期间在知乎上发布的帖子内容,真实反映了其因牟林翰的指责、辱骂而在精神上遭受的折磨以及面对牟林翰双重人格而不知所措的矛盾心态;而据牟林翰本人对2019年10月9日当天双方争吵原因及过程的供述,可以证实正是因为牟林翰所说的陈某某过于依赖他的话语,深深刺激了精神状态已极为脆弱的陈某某,导致陈某某情绪崩溃而大哭。而陈某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这一风险,正是由于牟林翰日积月累的指责、辱骂行为而造成的。
牟林翰作为这一风险的制造者和与陈某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某早已处于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状态,防止陈某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林翰却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视而不见,仍然反复去指责、辱骂陈某某,使得陈某某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不断强化、升级,与案发当天的刺激性话语相结合,最终造成陈某某服药自杀身亡的悲剧。
同时,陈某某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但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由于不断遭受牟林翰的指责、辱骂,其时常精神不振、情绪低落,并出现了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而被洗胃治疗等极端情况,在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年多的时点上便选择了服药自杀,可见正是牟林翰长期的精神打压行为使得陈某某感觉不断丧失自我与尊严,逐渐丧失了对美好生活的期待,陈某某服药自杀前所发的聊天内容也有力证实了牟林翰的长期精神折磨导致了陈某某对自我价值的错误判断。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在虐待陈某某过程中是否曾实施肢体暴力?
答:法院认为,综合案件证据情况,难以确定陈某某身上伤痕的形成原因,无法认定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了肢体暴力行为。
根据案件证据,对于是否实施肢体暴力,牟林翰只承认在一次与陈某某的争吵过程中轻轻挥了对方胳膊一下,力度很轻,而这一动作与虐待罪所要求的肢体暴力程度相去甚远;其中两名证人关于陈某某遭受牟林翰殴打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其二人亲眼看见的事实,亦缺少客观证据佐证;本案中,证人利某某的证言中也提及陈某某表示身上的淤青、伤痕系自身摔倒所致;而该案其他多名证人表示未曾见到陈某某身上存在淤青、伤痕或听闻陈某某遭受牟林翰殴打;证人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之母)的证言以及入院体检、住院护理记录可以证实陈某某在入院治疗时存在双上肢散在淤紫、下肢淤青的情况,但不能证实是何原因造成上述淤紫、淤青,亦不排除当日牟林翰托架陈某某前往医院抢救过程中造成。(法治日报)
2023-02-27
2023-01-10
2022-12-20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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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黄洁
备受关注的牟林翰虐待案于6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3年2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
宣判后,围绕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主审法官回答了《法治日报》记者提问。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牟林翰实施了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教唆行为;从牟林翰联系、寻找、救治陈某某的过程来看,均显示牟林翰并不希望或放任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救治的行为。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属于虐待罪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对虐待罪主体的范围界定,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首先,从牟林翰、陈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的交往及情感发展过程来看,二人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其次,一系列客观行为也能证实牟林翰、陈某某确实在为共同组建家庭进行准备;再次,双方家长对待牟林翰、陈某某的态度及要求,是一种对待准女婿的态度以及对待准儿媳的要求;第四,牟林翰、陈某某自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日起,经常共同居住在一起,购买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进行家务活动,营造共同生活氛围;第五,牟林翰、陈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支出。
因此,牟林翰、陈某某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看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林翰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反家庭暴力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采用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典型的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并在实践中较为多发。
该案中,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男女朋友关系的确立系双方自愿,并无外界强迫或欺骗因素。双方在上述关系确立后交往并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林翰始终纠结于陈某某过往性经历一事,认为这是陈某某对其亏欠之处,但其不愿意因此而与陈某某分手,仍将陈某某作为其未来的人生伴侣相处。牟林翰又无法解开因陈某某性经历一事而产生的心结,因而心生不满,为发泄对陈某某的负面情绪,便通过言语指责、谩骂、侮辱的方式,制造并不断强化陈某某对其的亏欠心理,从而换取自身的心理平衡。在2019年1月至9月间,牟林翰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对陈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陈某某不愿与牟林翰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林翰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暴力。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其实施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的自杀行为便是例证。
因而,法院认为,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林翰对陈某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陈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答:法院认为,在陈某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导致陈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某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牟林翰与陈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牟林翰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对方过往性经历一事,不断借此指责、辱骂对方,恶语相向,将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关系的陈某某逐渐推向精神崩溃的临界点。
陈某某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林翰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林翰因处女情结长期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陈某某为了维持与牟林翰的恋爱关系,虽然也有反抗、争辩,但最终选择了妥协、沉默和忍受牟林翰的负面情绪。在其服药自杀前两个月,其回到广东东莞期间在知乎上发布的帖子内容,真实反映了其因牟林翰的指责、辱骂而在精神上遭受的折磨以及面对牟林翰双重人格而不知所措的矛盾心态;而据牟林翰本人对2019年10月9日当天双方争吵原因及过程的供述,可以证实正是因为牟林翰所说的陈某某过于依赖他的话语,深深刺激了精神状态已极为脆弱的陈某某,导致陈某某情绪崩溃而大哭。而陈某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这一风险,正是由于牟林翰日积月累的指责、辱骂行为而造成的。
牟林翰作为这一风险的制造者和与陈某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某早已处于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状态,防止陈某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林翰却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视而不见,仍然反复去指责、辱骂陈某某,使得陈某某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不断强化、升级,与案发当天的刺激性话语相结合,最终造成陈某某服药自杀身亡的悲剧。
同时,陈某某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但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由于不断遭受牟林翰的指责、辱骂,其时常精神不振、情绪低落,并出现了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而被洗胃治疗等极端情况,在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年多的时点上便选择了服药自杀,可见正是牟林翰长期的精神打压行为使得陈某某感觉不断丧失自我与尊严,逐渐丧失了对美好生活的期待,陈某某服药自杀前所发的聊天内容也有力证实了牟林翰的长期精神折磨导致了陈某某对自我价值的错误判断。
记者:被告人牟林翰在虐待陈某某过程中是否曾实施肢体暴力?
答:法院认为,综合案件证据情况,难以确定陈某某身上伤痕的形成原因,无法认定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了肢体暴力行为。
根据案件证据,对于是否实施肢体暴力,牟林翰只承认在一次与陈某某的争吵过程中轻轻挥了对方胳膊一下,力度很轻,而这一动作与虐待罪所要求的肢体暴力程度相去甚远;其中两名证人关于陈某某遭受牟林翰殴打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其二人亲眼看见的事实,亦缺少客观证据佐证;本案中,证人利某某的证言中也提及陈某某表示身上的淤青、伤痕系自身摔倒所致;而该案其他多名证人表示未曾见到陈某某身上存在淤青、伤痕或听闻陈某某遭受牟林翰殴打;证人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之母)的证言以及入院体检、住院护理记录可以证实陈某某在入院治疗时存在双上肢散在淤紫、下肢淤青的情况,但不能证实是何原因造成上述淤紫、淤青,亦不排除当日牟林翰托架陈某某前往医院抢救过程中造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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