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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孙燕姿”的法律之维

时间:2023-06-19来源:广州日报点击量:456

  法学茶座

  近期,华语乐坛最火爆的事件当属“AI孙燕姿”的横空出世。在这场AI歌手的狂欢背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歌手的声音是否可以被任意使用?“训练”AI歌手并命令其“翻唱”需要使用大量音乐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平台在传播AI歌手“翻唱”的歌曲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在我国,具有高辨识度的歌手声音受人格权保护,并非“想用就用”。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由此可见,比照对肖像的人格权保护,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利用权利人的声音。

  法律为什么要为自然人的声音提供人格权保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解释道,声音是自然人的一个人格特征,特别是对于一些声音特殊的配音演员、播音员而言,声音更彰显了其人格特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声音的情形愈加普遍,如果对声音不予保护,任由他人随意复制、模仿、伪造富有特性的自然人声音,确有可能对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还不仅限于声音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声音的财产利益,学界称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如在1988年美国的贝特·米德勒案中,一家广告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著名歌手米德勒的歌曲,但歌曲由其前伴唱歌手录制,而这位歌手的声音竟以假乱真,迷惑了不少人。最后,法院判决广告公司侵权,法官论述道:“声音与肖像一样显著和人格化。人的声音是彰显个人身份的最显著方式之一。”我国《民法典》第993条也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人格符号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为自然人声音的商品化权益提供保护。


  根据上述原理,孙燕姿的声音显然是受法律保护的。且不说孙燕姿的声音极具辨识度,更何况她的声音具有较大的市场号召力和商业价值。有乐评人指出,AI孙燕姿的爆火,很大程度上源于歌迷对“男周(杰伦)女孙(燕姿)”时代的怀旧情结。这种怀旧情结可以转化成实实在在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商业利益正是商品化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此外,或许网友出于好玩的心态而命令AI孙燕姿“翻唱”与其风格迥异的歌曲,但这也可能不是本人愿意看到的,因此,她的人格利益也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其次,AI孙燕姿的“训练”过程及其“翻唱”作品的传播都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次流行的AI歌手多是用特定算法“训练”出来的。这些算法实质上是一种音色转换程序,例如,训练AI孙燕姿,需要向算法“投喂”大量孙燕姿演唱的歌曲录音。这种“投喂”行为是对歌曲的复制,而未经许可的复制恰是侵犯歌曲复制权的行为。今年4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人工智能程序的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不得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这一规定实际上重申了AI训练阶段的复制行为也应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基本立场。

  最后,允许乃至鼓励AI孙燕姿“翻唱”歌曲的传播,视频平台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视频平台可能会援引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声称自己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只需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如果平台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实质性帮助,甚至教唆用户传播侵权作品,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受避风港规则庇护。本轮AI歌手出圈,很大程度源自该视频网站3月推出的“虚拟之声创作计划”活动,鼓励用户制作AI音乐。平台的积极参与和鼓励,恐怕难以推脱其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在平台通过AI“翻唱”视频获取巨额流量和巨大商业利益的情况下。

  AI孙燕姿的精彩“表演”确实令人惊艳,AI歌手是非常酷炫的新事物。但AI“翻唱”并非法外之地。对AI歌手“翻唱”作品的传播和商业化利用,仍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作者系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骆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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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孙燕姿”的法律之维

时间:2023-06-19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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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华语乐坛最火爆的事件当属“AI孙燕姿”的横空出世。在这场AI歌手的狂欢背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歌手的声音是否可以被任意使用?“训练”AI歌手并命令其“翻唱”需要使用大量音乐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平台在传播AI歌手“翻唱”的歌曲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在我国,具有高辨识度的歌手声音受人格权保护,并非“想用就用”。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由此可见,比照对肖像的人格权保护,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利用权利人的声音。

  法律为什么要为自然人的声音提供人格权保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解释道,声音是自然人的一个人格特征,特别是对于一些声音特殊的配音演员、播音员而言,声音更彰显了其人格特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声音的情形愈加普遍,如果对声音不予保护,任由他人随意复制、模仿、伪造富有特性的自然人声音,确有可能对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还不仅限于声音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声音的财产利益,学界称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如在1988年美国的贝特·米德勒案中,一家广告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著名歌手米德勒的歌曲,但歌曲由其前伴唱歌手录制,而这位歌手的声音竟以假乱真,迷惑了不少人。最后,法院判决广告公司侵权,法官论述道:“声音与肖像一样显著和人格化。人的声音是彰显个人身份的最显著方式之一。”我国《民法典》第993条也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人格符号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为自然人声音的商品化权益提供保护。


  根据上述原理,孙燕姿的声音显然是受法律保护的。且不说孙燕姿的声音极具辨识度,更何况她的声音具有较大的市场号召力和商业价值。有乐评人指出,AI孙燕姿的爆火,很大程度上源于歌迷对“男周(杰伦)女孙(燕姿)”时代的怀旧情结。这种怀旧情结可以转化成实实在在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商业利益正是商品化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此外,或许网友出于好玩的心态而命令AI孙燕姿“翻唱”与其风格迥异的歌曲,但这也可能不是本人愿意看到的,因此,她的人格利益也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其次,AI孙燕姿的“训练”过程及其“翻唱”作品的传播都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次流行的AI歌手多是用特定算法“训练”出来的。这些算法实质上是一种音色转换程序,例如,训练AI孙燕姿,需要向算法“投喂”大量孙燕姿演唱的歌曲录音。这种“投喂”行为是对歌曲的复制,而未经许可的复制恰是侵犯歌曲复制权的行为。今年4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人工智能程序的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不得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这一规定实际上重申了AI训练阶段的复制行为也应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基本立场。

  最后,允许乃至鼓励AI孙燕姿“翻唱”歌曲的传播,视频平台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视频平台可能会援引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声称自己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只需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如果平台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实质性帮助,甚至教唆用户传播侵权作品,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受避风港规则庇护。本轮AI歌手出圈,很大程度源自该视频网站3月推出的“虚拟之声创作计划”活动,鼓励用户制作AI音乐。平台的积极参与和鼓励,恐怕难以推脱其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在平台通过AI“翻唱”视频获取巨额流量和巨大商业利益的情况下。

  AI孙燕姿的精彩“表演”确实令人惊艳,AI歌手是非常酷炫的新事物。但AI“翻唱”并非法外之地。对AI歌手“翻唱”作品的传播和商业化利用,仍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作者系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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