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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出殡当天,哥哥要求妹妹签下“霸王”证明,法院判了!

时间:2024-04-03来源:新民晚报点击量:378

在母亲出殡当日,哥哥要求妹妹签下放弃遗嘱继承的证明后,方可同意出殡仪式正常进行。事后妹妹要求撤销该份证明,并按照母亲生前留下的遗嘱继承遗产。妹妹的主张是否应被支持?日前,金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妹妹签署的《证明》,妹妹继承母亲房屋中的份额。

母亲出殡当天 漫画:王杉

兄妹俩母亲去世前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因生前赡养主要是妹妹负责,遗嘱内容为母亲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妹妹一人继承。2023年6月某日,兄妹俩母亲去世。出殡当日,哥哥要求妹妹签下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由哥哥负责母亲的丧葬事宜,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妹妹负责,与哥哥无关。房屋份额重新分割。母亲生前银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参与。在2023年6月以后,妹妹不得上诉,上诉无效。母亲如有遗嘱,应视为无效。”《证明》签署后,哥哥同意出殡仪式继续进行。

事后,妹妹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担心母亲遗体发臭腐坏且迫于周边亲戚与村民的压力,无奈签署《证明》。母亲留下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遗嘱,自己可按照遗嘱继承母亲遗产。哥哥则认为,该份《证明》起草时妹妹本人在场,并在确认内容后签字,有众人在场作证,不存在胁迫。母亲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没有亲戚签字,因此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兄妹间关系不睦已久,本案之前已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赡养纠纷产生诉讼。该案焦点在于《证明》是否可撤销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该份《证明》是否可撤销?

法官认为,在农村丧葬习俗中,母亲出殡通常需子女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丧葬事宜。出殡当日,哥哥以妹妹不签署该份《证明》便不同意出殡为由,要挟妹妹签署《证明》,从选择的签署时间以及签署手段而言,其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胁迫行为;妹妹则考虑到传统文化、仪式效果、社会伦理评价等因素,内心深处确有担忧,进而违背自身意愿签署《证明》,应属于民法典第150条以及总则编解释第22条规定的因胁迫作出的可撤销的意思表示。

此外,《证明》文件内容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对等,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以及母亲医药费的分摊与之前所作判决、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以及母亲遗嘱内容差异过大,亦存在不正当限制妹妹诉讼权利的内容,且在母亲出殡当日签署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文件与一般常理不符。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妹妹是在处于困境中签署该份《证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因此,妹妹签署《证明》系受到胁迫,结果显失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妹妹主张请求撤销《证明》的请求成立。

母亲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法官认为,本案中母亲的手写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中所涉的遗产确属母亲个人所有,属于有权处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系伪造、篡改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份遗嘱为有效遗嘱。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之规定,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效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妹妹可以依据遗嘱继承取得母亲的遗产。

通讯员 陈政豪 新民晚报记者 屠瑜


编辑:骆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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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出殡当天,哥哥要求妹妹签下“霸王”证明,法院判了!

时间:2024-04-03来源:新民晚报

在母亲出殡当日,哥哥要求妹妹签下放弃遗嘱继承的证明后,方可同意出殡仪式正常进行。事后妹妹要求撤销该份证明,并按照母亲生前留下的遗嘱继承遗产。妹妹的主张是否应被支持?日前,金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妹妹签署的《证明》,妹妹继承母亲房屋中的份额。

母亲出殡当天 漫画:王杉

兄妹俩母亲去世前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因生前赡养主要是妹妹负责,遗嘱内容为母亲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妹妹一人继承。2023年6月某日,兄妹俩母亲去世。出殡当日,哥哥要求妹妹签下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由哥哥负责母亲的丧葬事宜,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妹妹负责,与哥哥无关。房屋份额重新分割。母亲生前银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参与。在2023年6月以后,妹妹不得上诉,上诉无效。母亲如有遗嘱,应视为无效。”《证明》签署后,哥哥同意出殡仪式继续进行。

事后,妹妹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担心母亲遗体发臭腐坏且迫于周边亲戚与村民的压力,无奈签署《证明》。母亲留下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遗嘱,自己可按照遗嘱继承母亲遗产。哥哥则认为,该份《证明》起草时妹妹本人在场,并在确认内容后签字,有众人在场作证,不存在胁迫。母亲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没有亲戚签字,因此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兄妹间关系不睦已久,本案之前已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赡养纠纷产生诉讼。该案焦点在于《证明》是否可撤销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该份《证明》是否可撤销?

法官认为,在农村丧葬习俗中,母亲出殡通常需子女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丧葬事宜。出殡当日,哥哥以妹妹不签署该份《证明》便不同意出殡为由,要挟妹妹签署《证明》,从选择的签署时间以及签署手段而言,其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胁迫行为;妹妹则考虑到传统文化、仪式效果、社会伦理评价等因素,内心深处确有担忧,进而违背自身意愿签署《证明》,应属于民法典第150条以及总则编解释第22条规定的因胁迫作出的可撤销的意思表示。

此外,《证明》文件内容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对等,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以及母亲医药费的分摊与之前所作判决、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以及母亲遗嘱内容差异过大,亦存在不正当限制妹妹诉讼权利的内容,且在母亲出殡当日签署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文件与一般常理不符。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妹妹是在处于困境中签署该份《证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因此,妹妹签署《证明》系受到胁迫,结果显失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妹妹主张请求撤销《证明》的请求成立。

母亲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法官认为,本案中母亲的手写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中所涉的遗产确属母亲个人所有,属于有权处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系伪造、篡改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份遗嘱为有效遗嘱。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之规定,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效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妹妹可以依据遗嘱继承取得母亲的遗产。

通讯员 陈政豪 新民晚报记者 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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